政府信息公开
榆林市横山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掌握、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区监察局、区政府督查室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能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履行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

(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年度规划及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统计信息、季度统计信息、月度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决算报告,“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报告;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和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六)重大城市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公开招投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的依据、数量及调整情况,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九)教育、医疗、社会保障、扶贫、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影响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以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处置和交易情况;

(十四)房屋征收的批准文件、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发放、使用和安置等情况;

(十五)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情况、分配情况和退出情况;

(十六)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七)人事任免、干部选拔、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招考、聘用信息;

(十八)其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镇集体企业及其他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政府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www.hszf.gov.cn);

(二)政府公报;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

(四)政务公告栏、公共查阅室、电子屏等;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收取相关费用,按照《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09〕40号)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行政机关要公开向社会公众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出服务承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保密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保密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一年度报告,并报送区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