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横山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6-28 16:55 来源: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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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K-201806-00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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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8 16:5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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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横山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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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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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榆林市横山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办、园区、农场,区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横山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6月28日

 

 

榆林市横山区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榆林市横山区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陕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陕财办综〔2015〕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由区水土保持监督站对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由审批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由项目所在地地税部门征收。

(三)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本区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征收。

第五条 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时限由区水土保持监督站确定。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计征: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按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面积2.5元/平方米计征。
(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煤炭按照原煤每吨5元的标准计征;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征收标准为2元/平方米·年。
  其他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按开采量或者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标准参照省级相关规定。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1元/立方米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1元/立方米计征。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区财政,区财政全额返还区水土保持监督站,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和残疾人福利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地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生态移民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区水土保持监督站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由地税部门征收的,使用统一收票据。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主体、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区水土保持监督站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区地税、区水土保持监督站要确保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占压、拖延。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本区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水土保持预防保护、监督管理与能力建设;水土保持项目的配套与补助资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管工作经费,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科研与示范推广等。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区财政管理制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进度和征管业务成本等在年度结算时核定。

第十八条 区财政、水土保持监督站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

水土保持补偿费没有按照上述之规定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调减相关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财政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本省财政收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或者少报、漏报、瞒报有关数据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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