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司法局关于《榆林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07-18 16:11 来源: 信息办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的《榆林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提出的修改意见应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请一并说明意见依据及理由,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

通信地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长兴路253号(桃园小区南门)榆林市司法局立法科

邮政编码:719000     电话:0912-3525263(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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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司法局                                 

2019年7月18日                               

榆林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救援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电梯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为电梯应急救援、电梯安全专项监督检查等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工作协调、考核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及建筑配套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的建筑质量等监督管理。

工业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井道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实现通讯网络信号全覆盖。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配合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而引发的不稳定事件。

安监、住建、交通、物价、消防、工商、教育、商务、旅游、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倡导】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共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电梯选型配置和安装、改造、修理

第六条【设计要求】电梯规格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电梯规格、数量及建筑配套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第七条【建设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要求采购电梯。

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或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并配备电梯视频监控设施实施监控,监控数据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

第八条【安装、改造、修理责任】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难以取得联系的,电梯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电梯的产品铭牌,标明改造日期,以及改造单位的名称、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改造或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或加装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

第九条【使用单位界定】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电梯服务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人自行管理的,该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协议不成的,所有权人均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使用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新安装电梯尚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市政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益性事业使用的电梯,其管理机构为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单位。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急要求】必须保证在用电梯应急照明电源能够正常接通使用,应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完好,保证联络畅通。

(二)【使用单位变更】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超期未检且使用单位与使用登记信息不符的,检验机构在检验报告中备注实际使用单位信息。

(三)【电梯报废、拆除】电梯需要进行报废、拆除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应当自报废、拆除完成后三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四)【改造、移装】电梯需要进行改造、移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应当自改造、移装完成后三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五)【停用和启用】在用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停电梯,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填写《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告知使用登记机关。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六)【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单位应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2)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3)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4)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5)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6)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维保单位职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要求】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配备足够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维护保养人员;

(二)【故障排除】确保维护保养值班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三)【保养档案】建立每部电梯维护保养档案,并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四年;

(四)【隐患排除】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五)【资格审查】依法取得资质的维保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必须在本市设置满足业务需要的固定办公场所,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管理、作业人员和必要的施工设备,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到所在地设区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质资料。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网站公开已经提交资质证明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

(六)【维保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维护保养合同,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到设区的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得因变更维护保养单位影响电梯维护保养。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检验检测及安全评估

第十二条【服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检验、检测完成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应当同时出具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定检要求】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有效的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未整改的。

第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告知义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非法生产、非法维护保养电梯的;

(三)在用电梯未落实使用单位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

第十五条【安全评估】电梯整机或者主要部件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报废。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

第十六条【监管措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使用、维保单位或者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责令暂时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监管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应急救援和投诉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96333”平台为基础,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快速反应和投诉举报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和报警信息后,按照预案程序及时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或移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未设置供电系统双回路供电、配置备用电源、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之一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予实施监督检验。(依据《TSG 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2.8.9)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更换铭牌,标明有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0条第1项、《TSG 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4.7.1)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保证电梯应急照明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3条第3项、《TSG T7001-2009》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4.8.1、4.8.2)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依据《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40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报废、拆除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4条第3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改造、移装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3条第1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停用和启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4条第3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安全技术档案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据《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第45条)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6条第1项)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三、四项规定,未履行规定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第46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开展维保业务。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93条第1款第2项)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第47条)

第二十五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陕西省电梯管理办法》第48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政务中心、学校、幼儿园、医院、地铁、地下通道、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场所。

第二十七条 【排除适用】居民家庭自用(不对社会公众开放)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实施时间及有效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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