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流浪犬管理决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5-29 14:51 来源: 政务信息中心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流浪犬管理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征求意见稿全文登载在榆林人大网(http://www.ylrdw.gov.cn)以及榆林市人民政府网(http://www.yl.gov.cn),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0年6月15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感谢您对我市地方立法的支持!

联系人:王 勇

电 话:0912—3860217

传 真:0912—3860217

电子邮箱:ylrdfgw0912@163.com

通讯地址:榆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榆林市高新区榆溪大道市人大508室,邮编:719000)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25日              

榆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流浪犬管理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流浪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浪犬的捕捉、收容、处置等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分工、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本决定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管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流浪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流浪犬管理工作,并将流浪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公安机关是流浪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的组织捕捉、收容管理、扰民伤人事件处置以及狂犬的捕杀等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的检疫、免疫及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监测以及防治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浪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流浪犬管理相关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浪犬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依法登记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流浪犬的收留、领养等活动。

五、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组织捕捉流浪犬,并送交犬只收容所。

六、养犬人和养犬单位不得遗弃犬只,将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收容所。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者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所。

七、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流浪犬管理工作需要,应当通过自行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所,收留处置流浪、送交的犬只。犬只收容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犬只收容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条件,制定犬只收容工作规范,配备相关的专业人员和设施。

八、犬只收容所对能够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犬只,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犬只收容所接收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无主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领养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犬只收容所对在收容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犬只,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流浪犬的收容、捕捉以及认(领)养的具体制度由公安机关制定。

九、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影响市容市貌的犬只粪便、组织收集无主犬尸,并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从事犬只的捕捉、运输、检验检疫、隔离、饲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十二、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流浪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责任。

十三、负有流浪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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