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山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4-03-21 20:14 来源: 司法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促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作出调整和程序,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全区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区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廉洁性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建设考评体系和法治政府建设督查范围。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制度。每年年初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计划目录,经区委研究同意后公布。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任务的增加、变更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名称、内容、承办单位、完成计划等。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事项进行审核论证,组织制定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区发展改革和科技局负责做好政府重大项目、为民办实事项目纳入决策目录编制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做好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等纳入决策目录编制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做好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决策目录编制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做好政府重大项目财政资金使用纳入决策目录编制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区司法局负责做好对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和调整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合做好决策目录编制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全区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合部门职责和重点工作计划安排,提出下一年度拟纳入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建议,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

(一)根据政府专项资金安排的具体支出项目;

(二)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性决策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

(七)其他不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事项。

第三章 决策启动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研究后,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定决策草案;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转变的,由承继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决策草案应当合法合规,并与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区人民政府其他所属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起草说明、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召开听证会、座谈会、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新闻发布会等一种或多种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事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召开座谈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的议题、议程和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和其他与会人员,并组织与会人员对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讨论。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民意调查方式听取意见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组织民意调查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在民意调查结束后制作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范围、调查方式、调查所得的各类意见和意见分析数据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网络平台互动的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决策事项应当听取意见的主要问题、意见提交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二)提前7日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做好相关政策在线解释、说明工作;

(四)将公众意见记录存档。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面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建立意见反馈机制。

第五章 专家论证

第二十五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六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经济发展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一)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二)水、电、燃气、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以及涉及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重大调整;

(三)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六)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风险等级、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七章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决策草案提交区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交讨论。

第三十四条 决策草案经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由决策承办单位决定是否送审。决定送审的,应当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文件送审稿;

(二)区政府领导的批示;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包括制定文件的依据和评估论证情况;

(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五)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核初审意见或承办单位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承办单位进行集体研究的议事纪要;

(七)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提供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其中,征求企业意见不少于10家,征求行业协会商会意见不少于3家)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材料和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八)按规定需要进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或组织听证的,还应当提供专家论证结论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情况书面记录;

(九)区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区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超过20天

第三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解释说明、组织专家咨询或者论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决策事项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其意见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作相应修改。决策承办单位对审查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提请集体讨论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八章 集体讨论

第三十八条决策草案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并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时,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审议决策草案,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旁听会议。

第四十条 决策草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九章 决策的公布和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由决策执行单位承担,并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其他有关单位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政府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拒绝、拖延执行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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